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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713--立法院最新修法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7 月13 日立法院第7 屆第5 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1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
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七
條條文
第3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
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第4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
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第7 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
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
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
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
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
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
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
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第9 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
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
相關諮詢。
第10 條
鄉(鎮、市)公所設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11 條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
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
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
(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第15 條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
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第16 條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
應變事宜。
第17 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
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第21 條
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
員會協調之。
第23 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
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
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
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
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28 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
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
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第31 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
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
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
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
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
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34 條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
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
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
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
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44 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
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第47 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
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
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中華民國 99 年7 月13 日立法院第7 屆第5 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1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
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全文
第1 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2 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3 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4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
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
縣(市)議會。
第5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
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6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
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
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
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
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第7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
以調任者。
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形,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予以資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
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
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符合第一項條件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資遣案,於原因消
滅後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資遣。
第8 條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
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
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
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二、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
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
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 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
公股代表。
(三) 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
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第9 條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
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
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
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
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法所稱之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本(年功)俸應按公務人
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
依第一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
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但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
每年增給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一千二百分之一給
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10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六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人員,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
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第11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
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
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
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
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
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
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
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
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
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附表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五項附表—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

適用期間 指標數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十五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十六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十七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十八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十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四
第12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
休金。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條件,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
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前項月退休金
起支年齡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辦
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二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任職滿十五年以
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
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附表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三項附表—擔任危險或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自願退休
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
適用期間 指標數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十五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十六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十七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十八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十九
第13 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
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
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第14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
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
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對前項退撫基金之財務,應實施定期
精算。
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
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
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
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15 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
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
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
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
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
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
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
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
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
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有關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
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第16 條
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依第五條規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月退休金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
第17 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
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
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
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
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
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予。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
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
第18 條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
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
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
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依第
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
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
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
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
身月撫慰金。
月撫慰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
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
取。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
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
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
者,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第19 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
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死亡者,其遺族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得改領月撫慰
金。
第20 條
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並以
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
命令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函轉銓敘部核定。
第21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
訴尚未期滿。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
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
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
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22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23 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
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
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
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
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
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
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
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
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
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
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24 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25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請領月撫慰金遺族,有死亡、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
一者,喪失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26 條
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27 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當然消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第28 條
本法所定之屆齡及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者,亦得自願退休。
第29 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
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
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
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由
退撫基金支給。
依本法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第30 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
方式請領。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
五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
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一、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
年擇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滿六個月一次增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
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滿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
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第31 條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
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
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
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
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
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
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
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
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第32 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
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
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
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
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
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
之。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
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33 條
銓敘部於受理退休、資遣或撫慰金案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核定或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慰金案之核(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
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34 條
依本法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核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
求變更。
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
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
第35 條
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前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累計不滿
一年之畸零數,依本法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計算。
第3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3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7 月13 日立法院第7 屆第5 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1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
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十條條文;並刪除第二十九條條文
第 29 條(刪除)
第4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7 月13 日立法院第7 屆第5 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1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
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全文
第1 條
公務人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2 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3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第4 條
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已領退休(職、
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
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
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基數內涵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等
級公務人員之本(年功)俸調整支給之。
本法所稱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俸(薪)點;本(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
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
第5 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
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
以三十五年計。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
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6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領撫卹金
者,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之標準計算。
遺族依第一項規定遺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遺審遺遺定,遺遺 遺審定並遺領取撫卹金後,
不得請求變更。
第7 條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8 條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
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
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
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
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
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
第9 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但因防(救)災趕赴辦
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給與十五年。
六、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者,得給與終身。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
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公務人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
給卹年限屆滿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
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10 條
公務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撫卹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公務人員遺族於領受年撫卹金期間,如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死亡、拋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年撫卹金領受權。
第11 條
公務人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
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12 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13 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14 條
公務人員死亡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
第15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
或其他原因而另定施行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給,並
由政府負最後支給保證責任。但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及第七條規定受有勳章或有
特殊功績人員所給與之撫卹金、第四條規定任職未滿十年人員及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所加給
之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退撫基金之撥繳費率及政府與公務人員撥繳比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16 條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
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
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
採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
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
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
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
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
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
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
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
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撥繳比例
共同負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
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應依轉任前適用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
始得併計年資。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
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第17 條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給卹。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
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五日以後死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
撫卹年資。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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